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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新草案仍未明确归属的“奶酪”

    作者:路桥人    文章来源:创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2 [进入专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经29日六审之后的《物权法(草案)》已经比较成熟。但必须注意,《物权法》里仍有不止一块尚未明确权属的“奶酪”,小区地面车位就是其一(地下车位牵涉到《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笔者专文再论)。

      在这个问题上,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先入为主地质问,“谁动了我的奶酪”,而应当先从法理上搞清楚,“这究竟是谁的奶酪”。

      五审稿对此确立的规则,是以约定为优先,以法定的业主共有为补充。应该说,这只是一个不到位的“半拉子规则”:一方面“约定优先”无非把业主又一次摆上开发商的刀俎,另一方面,有关规定甚至连车位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都没有明确。

      从经济属性上来说,车位是有价值的,并且可以确定个人的排他性支配权,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交易客体,固定为特定业主专有专用。但是,车位需求的普遍性和稳定性较低,有车的人需要,没车的人不需要;业主没车时不需要,有车以后才需要。因此,根据业主的具体需求,通过个别约定的方式确定其利用形式,是比较妥当的制度安排。

      从法律属性上来说,车位是不动产。具体来说是土地抑或土地定着物,在法理上并不是毫无疑义,主要是因为其与土地结合的状态,和房屋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

      如果认为车位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就只能由业主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开发商从政府手中买来了土地使用权,建好了小区卖给业主,其中的车位所有权却归国家,这在情理和法理上都说不通。如果真这么做了,车位的交易与利用形式就只能通过设定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制度选择上缺乏足够的弹性。如果把车位认定为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独立于土地的定着物,就很好地解决了情理不通、法理不合与弹性不足的问题。

      再进一步,车位专属于特定业主的制度选择,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两种或者更多形式,《物权法》应采用哪种形式?从原理上讲,车位具有财产的经济属性,在技术上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将其作为从物,与专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起登记所有权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用权,是简便可行的。

      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部门并没有车位权属登记的业务。没有登记能力,使得车位的专属所有权很难实现。原因有两个:一,其与土地的紧密结合状态,使得人们在观念上容易把它当作土地的构成部分。因此,车位所有权归业主,容易犯“将土地所有权归给个人”的忌讳。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实践奉行“登记要件主义”,简单地说就是,未经登记就无法完成车位从开发商到业主的交易和权利变动。没有进行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甚至连所有权都是没有保障的。无法进行登记导致车位的独立不动产法律地位残缺,影响了车位的交易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使用权方式进行交易。

      确定了使用权交易模式之后,必须正本清源,搞清楚车位的所有权究竟应归何人。应该说,不是开发商,就是全体业主。既然车位无法作为独立不动产进行登记和交易,而开发商终归要将小区的专有部分全部售出而终止其业主身份、退出小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应将车位视为从物,归全体业主共有。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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