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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高管能否受罚 证券民事诉讼案面临难点

    作者:路桥人    文章来源:财经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0 [进入专题]


      4月19日,渤海集团案将正式开庭。证券民事诉讼案又将成为近期市场关注的焦点。近来我们常常接到一些投资者的电话,询问这类案件,投资者是不是一定能胜诉并获得赔偿,在审理过程中会遇到哪些难题,赔偿数额究竟会如何计算。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我们都不可能得到准确的答案。于是,我们请法律界的专家来作一些说明。 

      一、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有多大法律效力? 

      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法院方依法受理。于是,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便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此外,还涉及到证据效力问题。通常认为,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具有确认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的证据效力,原告方无需再为此举证。但是,对法院来说,这种证据效力是确定性效力还是推定性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尚不明确。如果是确定性效力,被告人在法庭上不能再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存在,法院对此问题也不予审理;如果是推定性效力,被告人在法庭上就可以再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存在,法院对此应予审理,并可以作出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认定不同的判决。 

      二、究竟该怎么赔偿?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什么人可作为原告?原告的资格只能依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这一信息被披露的时间来确定,而不能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告日作为标准。因为在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告之前,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早已通过报刊、电视等传媒的有关报道得知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而且问题股的股价也早已随之发生巨大的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只有在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公开披露给社会公众之前持有股票,并在该信息公布之后因仍持有股票或出售股票而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才具有原告的资格。 

      “减损原则”是否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所谓“减损原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没有“减损原则”的适用,在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公开披露后,如果问题股的股价由于重组等原因上涨,乃至已经超过投资者的买入价,投资者完全有条件避免损失,甚至盈利,但仍不卖出,而后股价下降造成损失,这时再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但若将“减损原则”普遍适用,由于股市价格变动难以预料,投资者无法把握住每一个减损机会,对投资者又有失公平。美国对此采取一种推定原则,即按照该股票在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公开披露后90天内的平均
    价格来确定赔偿标准。 

      三、违法人是不是要受到惩罚? 

      许多虚假陈述是以上市公司名义进行的,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也将由上市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但是,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责任最终的实质承担者都是自然人个人,法人、公司不过是法律为方便自然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的工具,不能成为个人不负责任的挡箭牌。所以,要想真正使民事惩罚发挥其最大效力,避免出现“个人违法、公司买单、股东受损”的现象,就必须使责任追究的链条能够延续下去。那些应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公司董事、经理等具体责任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通过对自然人具体责任的追究,惩罚到实质违法人,才可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 

     来源:《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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